中国人民银行日前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业内人士表示,《条例》出台有利于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和四类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体系健康发展,各方面影响积极正面。
近年来,地方金融业态快速发展,在服务地区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机构内控机制不健全,发展定位产生偏差,追求规模扩张及发展速度,忽视资产质量改善及效率提高,存在一定风险隐患。部分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涉及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存在跨市场、跨行业传染的可能,加大了区域金融风险。但与此同时,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相关方面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
“有必要出台《条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长效机制,确保中央对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各项部署得到落实。”业内人士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
《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并提出加强央地协调配合。具体而言,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业务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定义和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组织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条例》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条例》提出了地方金融组织总体坚持服务本地的原则,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多产生于基层,其突出特点即是与基层生产经营紧密联系,熟悉基层情况,且多数地方金融组织自身体量较小,业务管理和风控能力相对不足,其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受到一定限制。地方金融组织坚持服务当地,不仅符合自身定位也有利于其长远发展。”业内人士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
不过,考虑到地方金融组织类型多样,经营模式和业务特点不同,《条例》立足实际情况,统筹防风险和促发展的需要,不采取“一刀切”,提出“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预留政策空间,并设置过渡期安排。